专业文章 反向工程抗辩的误区与澄清——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⑪

反向工程抗辩的误区与澄清——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⑪

陈志兴 | 2026-09-04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反向工程抗辩”是被诉侵权人最常援引的免责事由之一。其基本逻辑是:既然权利人已将含有技术秘密的产品投放市场,任何第三人均可通过购买该产品并加以拆卸、测绘、分析而获知其技术信息,则该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或者即便构成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该信息的行为亦属合法。这一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颇具迷惑性,甚至部分一审法院亦受其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案(以下简称“本案”)为此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辨析样本。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参数可以通过对公开销售产品进行观察和测量获得”的认知,否定了权利人主张的大部分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则全面撤销一审判决,在澄清反向工程与秘密性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作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本文以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理由为切入点,系统梳理反向工程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误区及其正确适用规则。


一、反向工程抗辩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从规范文义来看,反向工程抗辩是一种侵权行为的阻却事由,而非对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否定事由。其制度功能在于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权利人选择以商业秘密而非专利保护其技术,意味着其放弃了向社会公开技术的义务,但同时也无权阻止他人通过合法的反向工程手段(而非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已投放市场的产品中所蕴含的技术信息。


反向工程抗辩与秘密性判断是不同层面的问题。秘密性(非公知性)是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判断的是该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反向工程抗辩是侵权成立后的免责事由,判断的是被诉侵权人获取该信息的具体手段是否正当。二者在证明责任、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均有本质区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区分常常被混淆。被诉侵权人往往将“产品已公开销售,他人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既作为否定秘密性的理由,又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二、一审判决的误区:将“可反向工程获得”等同于“不具有秘密性”


一审法院在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时,采取了如下逻辑:对于齿轮传动结构中的齿数、模数、分度圆直径、中心距及公差等参数,认为“可以通过对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进行观察和测量获得”,故不具有秘密性;对于打印头压纸结构中的弹性片尺寸、弹簧参数等,亦仅将其中7项“无法通过简单测量获得”的信息认定为技术秘密。


可见,一审法院将“能否通过观察、测量公开销售产品获得”作为判断秘密性的核心标准——凡是能够从公开产品中获取的信息,即被认定为不具有秘密性。


该认定逻辑混淆了“可获得性”与“容易获得性”。 秘密性要求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获得”不等于“容易获得”。如果某项技术信息需要通过复杂的拆卸、精密的测绘、专业的分析才能获取,则恰恰说明其并非“容易获得”。将二者混为一谈,实质上降低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而且,产品投放市场并不意味着其中的所有技术信息均已公开。产品的物理存在与技术信息的公开披露是两回事。


三、二审的纠偏:反向工程不能否定秘密性、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的认定逻辑作出了明确纠正。二审法院指出,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市场上已有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具体而言:


涉案技术信息中的齿轮参数、中心距及公差、各齿轮安装位置坐标值等,虽然可以通过对公开销售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获得,但需要通过反向工程方式才能测定的尺寸参数,不属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


二审法院进一步阐释了其中的法理逻辑:


所谓‘需要通过反向工程方式才能测定的尺寸参数’,恰恰说明该尺寸参数无法通过观察即能直接获取。如果一项技术信息需要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复杂手段才能获知,则其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信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秘密性。


这一论述澄清了一个关键问题:反向工程的“可能性”不等于信息获取的“容易性” 。如果某项信息需要通过反向工程才能获取,恰恰说明其具有秘密性。


就反向工程与秘密性的正确关系,二审判决实际上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反向工程不能成为否定技术信息秘密性的理由。 技术信息能否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与其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只要该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信息,即满足秘密性要件,无论该信息是否可能通过反向工程获取。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秘密性判断的对象是信息本身的客观状态——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而反向工程讨论的是信息获取的具体手段——是否正当。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四、反向工程抗辩的正确适用:三个层面的审查


基于本案的裁判精神,反向工程抗辩的正确适用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审查:


1.秘密性层面:反向工程可能性不否定秘密性


在判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时,不应以“该信息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为由否定其秘密性。正确的判断标准是:该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如果该信息需要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手段才能获取,则恰恰说明其不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应否定其秘密性。


2.侵权认定层面:反向工程是免责事由而非侵权阻却


在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反向工程是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而非权利人证明侵权的障碍。权利人只需证明被诉侵权人有接触技术秘密的渠道或机会、且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上相同,即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证明所使用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包括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3.抗辩成立层面:反向工程抗辩的证明标准


被诉侵权人主张反向工程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


(1)反向工程的对象系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的产品;


(2)反向工程的手段具有正当性,未采用不正当手段;


(3)反向工程的时间早于其接触权利人技术秘密的时间。如果被诉侵权人此前曾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或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事后再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五、本案的示范意义与实务启示


本案为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秘密性认定和反向工程抗辩的审查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1)秘密性判断应回归“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法定标准,不应将“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作为否定秘密性的理由。


(2)反向工程抗辩是免责事由,而非否定秘密性的理由,二者分属不同层面的问题,应予严格区分。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充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合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反向工程抗辩的误区,根源在于将“信息可否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与“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澄清:反向工程的可能性不能否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反向工程抗辩是侵权成立后的免责事由,而非否定秘密性的理由。 这一裁判规则对于统一技术秘密案件的裁判标准、强化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权利人而言,无需因产品上市而过度担忧技术秘密的丧失;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反向工程抗辩需要扎实的证据支撑,而非仅凭逻辑推演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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