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公众人物如何应对网络言论侵权

公众人物如何应对网络言论侵权

王江 王炎培 | 2026-10-23

一、网络言论侵权概述


我们生活在互联网的时代,数字信息与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扩大了言论自由的范围和场域,人民群众有更便捷、更多元化的表达方式、能更广泛地参与公共议题的讨论与公共事务的监督,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平台的虚拟性、隐蔽性、广泛传播性等特征,常常造成“侵权一张嘴,维权跑断腿”的情形。


网络言论侵权最常见的类型即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司法实践中,维权痛点颇多,网络侵权言论发表容易、彻底消除很困难,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具体损害后果不易判断,受侵害的当事人取证困难。


公众人物如国家公职人员、明星、知名企业家等的言行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一言一行常常会引发公众讨论或产生示范效应,一般认为这些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和适度批评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对于那些不具有恶意、情节轻微的言论,即使存在一定误会或夸张,通常也不认定构成侵权。当然,容忍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对于明显的侮辱行为或诽谤行为,也会构成严重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近年来,国内知名公众人物遭遇网络言论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根据公开信息,国内知名企业家王石先生于今年六月份就曾向中央网信办递交一封名为《关于王石遭受规模化网络诽谤,恳请依托“清朗”专项行动整治侵权信息的情况反映函》,反映自身遭受持续性、规模化的网络诽谤,造成合作金融机构暂缓授信审批、商业伙伴终止商务磋商等严重负面后果。


对于公众人物应当如何应对网络言论侵权,以下结合笔者参与办理的两个网络言论侵权典型案例展开讨论。为方便论述,下文当事人及案件情况均已作简化或虚拟处理,不关联也不对应任何现实主体。


二、案例一:同时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综合施策为企业家保驾护航


本案当事人为某知名企业家,经营有大型互联网医药健康服务平台并已成功上市,在公司上市前,该企业家遭遇持续的网络言论侵权,侵权行为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等反复发布大量针对该企业家的诽谤言论,造成当事人严重困扰,并可能会影响到公司上市融资等关键进程。


网络言论侵权的行为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本案侵权行为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发布诽谤言论,相关侵权行为形成的相应证据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篡改、易消亡、易变化的特点,一旦侵权行为人自行删除有关侵权言论,将会造成侵权事实难以查明、侵权损害难以救济的不利后果,因此准确查明侵权事实并有效固定侵权证据是维权首当其冲的关键步骤。


我们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第一时间指导、协助当事人完成了有关微信、微博侵权言论的取证、公证。根据当事人的需求以及案情进展,我们帮助当事人制定了民事、行政、刑事综合施策的维权方案。具体如下:


第一,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民事案件采取立案登记制,民事案件的立案门槛远低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固定证据、确定侵权事实、裁判既判力等方面,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能为后续推进行政程序、刑事程序创造有利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79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具体来说:


  • 首先,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即要求侵权行为人删除所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及微博有关侵权言论,在诉讼请求与判项内容的问题上,常见的处理方式有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前者一般表述为请求删除特定网络账号发布的侵害特定主体名誉权的相关内容,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表述,常见于侵权行为人大量发布侵权言论难以逐一列举的案件中,后者一般表述更为具体,即明确列举具体侵权言论信息。实践中,由于概括式的判项指向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可能会给后续执行造成争议或困扰,部分法院会在判项中加入“需删除的信息以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网络信息为准”等类似表述,这就使得需要删除的侵权信息范围容易确定,在后续执行程序中也便于操作。


  • 其次,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当事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合理开支一般指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通常不高。


  • 再次,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民法典》第1000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赔礼道歉通常的方式是发布道歉声明,在侵权行为发生的网络平台公开发布并保留特定的时长,以达到为被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侵权行为人拒不履行时,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行为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网络平台实施,当事人要求侵权行为人在例如《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等大众报刊媒体发布道歉声明,通常较难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适时提出行政举报。


网络言论侵权不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还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以处以最高十日的拘留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政举报是一种便捷的维权方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行政举报是一种能更快速使得公权力机关关注并介入案件的方式。不过,由于网络言论侵权可能涉及诽谤罪刑事自诉案件,部分公安机关的观点认为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终止行政案件的调查,相关的法律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8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以及第259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查:……(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如公安机关终止调查,可以进一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


第三,及时提起刑事自诉。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公众人物本身自带话题度,针对公众人物的网络侵权言论常常很容易达到刑法“情节严重”的标准,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由于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形式,司法机关会采取较为审慎、谦抑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虽有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但是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废止,废止原因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已不再将民事案件已结案作为不予受理刑事自诉的法定事由。


三、案例二:用好调查令提高诉讼效率为公众人物及时恢复名誉


本案当事人为某知名心理咨询专家、心理专栏作家,在国内有较高的美誉度,其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心理咨询相关课程及服务,受众粉丝广泛。侵权行为人恶意通过多个抖音、小红书账号发布针对该当事人的诽谤言论,造成当事人精神困扰,影响当事人开展相关商业合作。

本案主要的特征是侵权行为人身份不明。虚拟性与隐蔽性是互联网的重要属性,部分网络服务平台帐号并非实名制,被侵权人面临的第一道难关就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确定侵权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据此,常规的诉讼方案意味着需要进行两次诉讼,前置的诉讼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具体信息,查明侵权人具体信息后,才能实施后续的起诉侵权人的诉讼。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两次诉讼的处理方案不仅意味着额外的成本,而且造成较长的诉讼周期,常规的诉讼方案虽然稳妥,但是也意味着极高的维权成本。


在本案中,通过深入的法律研究以及与法院反复、紧密沟通,我们采取了创新性的诉讼方案。具体为:


  •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网络服务平台帐号通常具有唯一性,可以对应到特定的用户,以网络服务平台帐号信息是可以确定明确的被告,只不过被告详细的身份信息尚不明确,但这不应当影响初步立案;


  • 其次,在初步立案后,通过一系列相互配合的律师调查令,高效迅速地查明了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身份,网络服务平台账户通常需绑定手机号注册,通过律师调查令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特定网络帐号所绑定的手机号,在获知手机号信息后可以继续通过律师调查令进一步要求通信运营商提供手机号对应的实名制信息,这样一来就快速解决了原本需要提起前置诉讼的才能查明的侵权人身份信息;


  • 最后,根据调取的侵权人身份信息,明确具体被告与诉讼请求,最终完成整个网络侵权诉讼。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用好调查令提高诉讼效率为公众人物及时恢复名誉。


四、结语


时代浪潮滚滚向前,互联网的影响已经深入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我们每个人尤其是公众人物随时都可能面临网络言论侵权的情况,熟悉掌握各种不同维权路径的适用条件、差异利弊与司法实践,采取法律措施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方能掌握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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