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自主研发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认定——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⑬

自主研发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认定——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⑬

易智新 陈德才 | 2026-10-12

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自主研发抗辩是被诉侵权人常常会提出的一种不侵权抗辩主张,关于自主研发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认定,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669号案中,纠正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被诉侵权人自主研发抗辩成立的错误认定结论,其中针对自主研发抗辩的证据分析与审查认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基本案情


建某公司主张其通过技术引进以及多年自主研发、创新,成为国内拥有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和工艺技术的独家厂商,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中的转子、叶片等核心部件的技术参数信息(以下称“涉案技术信息”)系其技术秘密。


建某公司研发部门前员工冉某、罗某某、张某三人离职后,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入职康某某公司研发部和技术部,分别任研发部经理、副经理与技术部副经理。建某公司诉称,冉某等三人利用曾在建某公司任职的便利条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某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图纸,并将之非法提供给康某某公司用于生产侵权KPR-9630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以下称“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 康某某公司与冉某等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诉请判令康某某公司与冉某等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


康某某公司提出自主研发抗辩: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的技术信息系在案外人西安某某大学和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RY-90旋叶式压缩机的基础上所形成,康某某公司在冉某等人入职前就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且康某某公司的技术资料(作业指导书、图纸)上已经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的技术信息,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自主研发获得,与建某公司无关,不构成侵权。


两审法院均认定:建某公司是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人,涉案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构成要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且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含有的技术信息(以下称“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共12个密点中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但是,对于康某某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两审法院的审查认定结论却截然不同。


二、一审法院注重证据形式审查


一审法院先是确定以冉某、罗某某、张某三人中最早入职康某某公司的冉某的入职时间点即2014年2月,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进行审查,再审查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对应涉案密点的技术信息是否体现在康某某公司提供的“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制作的部分图纸”“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及“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等证据中,并审查载体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2014年2月。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仅仅审查了康某某公司所提供证据中显示的技术信息及时间与建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之间的关系,忽略了被诉侵权人常常会在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后补充制作自主研发证据的情况,而没有对康某某公司主张的自主研发来源、过程、技术资料载体真实性等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在这样流于形式的片面审查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来源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康某某公司自主研发的技术信息,与建某公司无关,康某某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成立,康某某公司与冉某等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更注重技术研发的实质审查


最高法院对康某某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抗辩证据进行了全面实质审查,结合技术研发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合理逻辑推理,最终认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来源于其自主研发,其自主研发抗辩不成立。最高法院的主要分析认定理由为:


第一,康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系在西安某某大学和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RY-90旋叶式压缩机的基础上所形成。


康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系来源于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RY-90旋叶式压缩机。后来,荣某公司出于经营需要而将相关图纸等通过抵债方式转让给了时任荣某公司副总经理、后任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某某,并继而用于康某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


但是,康某某公司既未能提供通过抵债方式获得图纸的充分证据材料(如抵债协议、资产交割接收明细),也未能提供RY-90旋叶式压缩机生产图纸的纸质原件或电子文档,因此即便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合作开发车用空调压缩机的情况属实,也不足以证明荣某公司将生产图纸等技术资料抵债给马某某并用于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的量产和销售。


第二,康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冉某等人入职康某某公司之前,其已经生产销售与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技术相同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


最高法院认为,“审查认定康某某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能否成立,不能仅是泛泛地审查在冉某等三人入职康某某公司之前,该公司是否已经批量生产、销售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而是应当进一步分析康某某公司在冉某等三人入职之前,是否已经在批量生产、销售与建某公司2017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的相关结构参数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


对此,最高法院明确了康某某公司应尽的举证责任,“康某某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在冉某、罗某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其已经实际研发完成并掌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结构与参数等技术信息,具体包括:证明其提供的有关图纸等载体实际形成于冉某、罗某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并排除康某某公司在诉讼中自行事后补充制作有关图纸的可能性;同时,需要证明其提供的图纸等载体的具体内容包含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信息。”


最高法院还认为,如康某某公司的主张属实,则“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在冉某入职之前康某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与建某公司2017年所公证取证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在型号上完全相同(即均是KPR-9630),还应当举证证明两者在内部结构上也完全相同”。


但是,康某某公司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且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不合常理或相互矛盾之处,例如:销售发票最早仅可追溯至2013年,未提供康某某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2012年年底这一期间持续销售的相关证据;2013年开具的多张发票上并未标注涉案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型号“KPR-9630”,与康某某公司关于其在2012年就已将“KPR-9630”作为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的一款型号使用的陈述不自洽。


第三,康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冉某等人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其所声称的已经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内容的技术资料(作业指导书、图纸)系自主研发形成。


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康某某公司图纸迭代研发资料的完整性,还是从康某某公司设计图纸、作业指导书的形式真实性,或是从图纸和作业指导书之间信息对比存在的不合理性,乃至从康某某公司图纸和作业指导书提交时间的迟延程度等方面加以观察,均可谓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疑点。”


  • RY-90旋叶式压缩机生产图纸,以及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及产品图纸等材料,均只有纸质复制件,没有纸质原件或相应的原始电子文档,有悖于常理。特别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产品图纸,康某某公司系直至一审第七次庭前会议才提交,且对迟延提交给出的解释牵强,实难令人信服。


  • 通常而言,设计图纸是制作作业指导书所需的基础资料,作业指导书系根据设计图纸制作,前者的内容相对于后者理应更加丰富,且形成时间理应早于后者。但是,康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与作业指导书,却出现了前者内容少于后者、前者形成时间晚于后者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 依照常理,如康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确系其自主研发,其应当能够提供自2006年成立至2012年这一期间进一步优化、改进的中间研发过程的阶段性技术资料,但康某某公司并未提供。


四、二审判决确立的自主研发抗辩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认定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对于康某某公司自主研发抗辩的分析与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认定方面,均确立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的裁判规则。


1. 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述,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可能在事后利用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商业秘密补充制作自主研发证据,以逃避侵权责任。本案中,最高法院对于康某某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向其分配了全面详细的举证责任,包括:


  • 证明其提供的图纸等载体确系从荣某公司合法受让;


  • 证明其提供的图纸等载体实际形成于冉某等人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


  • 证明其提供的图纸等载体的具体内容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信息;


  • 证明其在生产经营中对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做了进一步优化、改进并形成了中间研发过程的阶段性技术资料;


  • 证明在冉某入职之前康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与被诉侵权KPR-9630空调压缩机在内部结构上完全相同。


结合前文所述康某某公司自主研发抗辩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分配给康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全面覆盖了其主张内容。特别是,关于图纸等载体的实际形成时间,最高法院还明确指出,康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包括应排除其在诉讼中自行事后补充制作有关图纸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人的自主研发抗辩,应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应根据其抗辩主张的具体内容,要求其对主张内容的各方面、各环节、各细节都能充分举证证明,并重点覆盖研发来源、研发过程、技术资料形成时间、涉案产品所含技术等内容。


2. 审查认定


通常而言,对于自主研发的技术及相应产品,技术研发与产品生产销售均会具有过程性、持续性的特点,技术研发资料与生产经营资料之间也会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本案中,对于康某某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最高法院从其证据真实性、是否符合技术研发常理、证据之间关系是否符合正常生活经验,以及证据提交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全面严格审查,包括:


  • 证据真实性: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及产品图纸等关键证据缺失原件;


  • 技术研发常理:未提供中间研发过程技术性资料,不符合技术研发具有持续性的常理;


  • 证据之间关系:产品图纸的信息少于作业指导书、形成时间也晚于作业指导书,不符合正常生活经验;


  • 证据提交时间:直至一审第七次庭前会议才提交最为关键的产品图纸,且没有合理解释。


从最高法院审查的各方面要点可以看出,对于自主研发抗辩的审查认定,需以审查证据真实性为基本前提,对各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整体综合分析,并结合涉案技术行业的技术研发常理、正常生活经验进行合理的逻辑推理,只有关于自主研发的来源、过程、技术资料形成时间、产品生产销售时间等方面的证据链条完整、不存在相互矛盾或有悖常理的情况下,自主研发抗辩才能得以成立。


五、实务启示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审理思路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对于自主研发抗辩,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具有全面、整体的审视思维,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如是事后补充制作的自主研发证据,可能可以在部分细节上能够自圆其说,但无法做到天衣无缝,往往会在时间或关联性等方面存在无法弥合的缺口;作为被诉侵权人,所提供研发证据的真实性需有基础保障,对技术研发的过程性、完整性等方面能够充分举证证明,且需注意在诉讼中相关证据提交时间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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