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多主体“共同侵权”的认定规则——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⑫
李彦莹 | 2026-09-23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案件(简称“碳N项目案”)中,多个被诉侵权主体具有不同主观状态、实施了不同行为,一审法院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部分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直接行为,认定相应主体不侵害商业秘密。二审程序中,原告并未补强侵权行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面梳理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被告的行为样态及其背后的主观因素,从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后果倒推各主体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改判全部被诉主体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是民事法律体系下“共同侵权”规则在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的典型适用。
一、案情概要
原告西某公司系涉案“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简称“碳六项目”)和“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简称“碳N项目”)生产装置、生产工艺和厂房等相关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西某公司委托案外人晨某研究院开展碳N项目二期设计,委托木某公司开展碳N项目二期土建施工。木某公司在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期间,曾先后六次向西某公司借阅施工图纸。自然人刘某某曾在原告西某公司担任董事,后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退出西某公司。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出资的公司不得从事与西某公司相同的产品和业务。刘某某创立上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私下要求晨某研究院张某某、李某某协助上某公司开展“250吨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以西某公司碳N项目的中间体作为其新产品,上某公司同时聘请木某公司为其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建造厂房,木某公司为西某公司开展碳N项目二期土建施工的时间与为上某公司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开展土建施工的时间存在重合。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某公司侵害西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但因西某公司不能提供刘某某借阅涉案技术图纸和通过木某公司接触涉案技术图纸的证据,以及木某公司存在披露、允许上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图纸等证据,认定刘某某、木某公司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二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并对西某公司关于6000万元的损害赔偿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二、共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共同侵权是传统民事法律体系下的基本概念。《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不同行为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既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等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教唆、引诱、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教唆、引诱、帮助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诸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直接侵权行为容易识别,但教唆、引诱、帮助等行为往往不具有固定模式,行为方式也存在隐蔽性,需要抽丝剥茧,查明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间接侵权行为在侵权链条所处的环节和独立价值。
(二)各被告的行为探讨
1. 上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直接行为
上某公司虽主张其在实际生产碳N过程中采用的生产工艺信息与西某公司涉案工艺技术信息有所不同,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论是基本相同的照搬照抄式使用,还是在西某公司生产工艺基础上进一步调整 、优化、改进的使用,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对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上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也未能对被诉技术信息提供合法技术来源或作出合理说明,即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直接侵权行为。
2. 在缺乏“接触、披露、使用”等直接侵权证据且上某公司已被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上某公司创始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具备单独评价的价值?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
如一审法院所查明的,西某公司存在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曾借阅涉案技术图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木某公司接触到涉案技术图纸,即难谓刘某某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直接行为,本案也不符合因人员流动引发商业秘密纠纷的常规样态。
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对于本案被诉行为的实施发挥了关键作用”。刘某某作为上某公司创始人,在促成曾经接触过西某公司涉密的碳N项目设计基础资料且对西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李某某与上某公司实现深度合作绑定关系一事上,刘某某扮演了关键角色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刘某某在明知其对西某公司负有竞业禁止承诺的情况下,却仍积极教唆、引诱持有西某公司设计基础资料的前晨某研究院设计人员李某某参与上某公司碳N产品的研发并由此获取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属于以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具有明显过错。
可见,基于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评价上某公司创始人刘某某是否侵害商业秘密时,并未拘泥于刘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将被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分析、评价,在已经查明其他被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并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考察刘某某行为对其他被告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及引发相应后果的帮助和促进作用。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木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直接行为,如何对木某公司的被诉行为进行定性?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木某公司因同时承担西某公司碳N项目二期和上某公司含氟精细化学品项目土建施工,而将西某公司涉案技术图纸或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披露于上某公司、刘某某等,即本案难以证明木某公司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木某公司曾经在2017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先后六次从西某公司借阅了碳N项目二期多份施工图纸,而该期间与上某公司被诉侵权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厂房的建设施工时间恰好存在部分交集。其次,木某公司理应注意到该图纸与其为西某公司建设施工厂房所用的图纸存在高度雷同,这种高度雷同难谓巧合。由于木某公司未对其借阅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对“高度雷同”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推定木某公司从西某公司处借阅的图纸构成上某公司所称的“对照西某公司的土建图纸”的来源之一,并认定木某公司对于西某公司土建及厂房布局的技术秘密被上某公司使用至少存在明显应知却未善尽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
(三)对各主体共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因此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能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虽然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居于侵权行为链条的不同环节,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全然相同,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对于造成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这一损害后果所贡献的原因力也未尽相同。但从整体面向加以审视,应认为三被诉侵权主体对于擅自利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显然存在共同过错。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为刘某某和其创建的上某公司对于实施擅自利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之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前已述及,木某公司对于西某公司的土建及厂房布局的技术秘密被上某公司擅自使用至少存在明显应知却未善尽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故应认为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至少对于实施擅自利用西某公司与土建及厂房布局有关的技术秘密之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即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并且,该三被诉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最终造成‘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这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的对立面则是上某公司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并使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进而实现侵权产品碳N的规模化生产并谋取利益)而言均不可或缺。”
延承安杰世泽律师在前几篇最高院侵害商业秘密案例解读系列文章中的观点,我们再次指出,当前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裁判规则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要求相对友好。在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的多主体共同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难以查明特定侵权行为系由哪个主体如何实施,可将被诉行为在整体面加以审视,从各被告主体的共同主观过错、各被告的不同行为对商业秘密损害后果贡献的原因力等视角综合考量、认定。
三、实务中的启示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事实往往错综复杂,涉及多个环节、不同行为主体及差异化的行为动机。同时,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涉及多个不同主体共同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难以查明各主体的分工协作和具体行为情况,原告举证容易陷入困境。
“碳N项目案”对于涉及多被告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具有较强的启示意义。一方面,原告应竭尽所能履行初步证明责任,挖掘各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线索。另一方面,原告可以通过在案侵权事实梳理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论述各主体之间协作方式的可能性,将被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举证和主张,避免单个主体直接侵权证据不足时所面临的部分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