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宫艳会 | 2026-08-12
一、引言
我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大致可概括为“事前准入、事中监督与事后处置”这样一个体系。事前监管如对部分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事后处置包括缺陷产品召回、产品质量案件查处和信用约束等,而事中监管则体现在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抽检是目前监管层面采取的保证流通领域产品质量与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产品合规中需重点关注的环节。
二、修订背景
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同年4月10日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市监总局”),整合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市监总局成立后,统一了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公布,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称“《暂行办法》”)。根据市监总局公布的《修订说明》,《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规范市场秩序方面虽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监管抽查实践中,也存在“规定不够清晰、问题发现能力不足、网络抽查规则有待完善、结果处置流程繁琐、结果运用有待强化等问题”。因此,市监总局启动对《暂行办法》的修订,形成了本次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7日[1]。
三、《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与影响
《暂行办法》共八章五十六条。本轮修订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其调整为九章六十五条,并将网络抽查从原来的一节升格为独立一章。现就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及对企业产生的影响评述如下:
1. 分别界定法律适用范围与监督抽查定义
本次修订将法律适用范围从“监督抽查”的定义中独立出来,并对监督抽查产品的范围做了列举式的定义,具体如下表:

本次修订对“监督抽查”界定为对以下三类产品进行抽检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处置的活动:
从这个定义可以充分看出监管执法的倾向和问题导向。即面向终端消费者的产品以及关乎国计民生的工业品会是监督抽查的重点。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定义虽然对抽检产品的类型做了有限列举,但是结合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并不能解读为对非上述三类产品就不予抽检,笔者更倾向于解读为这是立法的价值判断即问题导向。鉴于目前仍未征求意见稿,未来的成法有可能对该定义在技术上做更科学的处理。
另一方面,市监总局在修法说明中提及《暂行办法》在过去几年的执行过程中“问题发现能力不足”。上述定义中将“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情形,说明未来抽检产品确定的线索将与消费者投诉举报数据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行业组织掌握的产品质量纠纷数据联动起来。对于商业模式是面向终端消费者的行业或企业而言,需要充分意识到行业内容易诱发客诉的涉及质量问题的产品(如羽绒服的充绒量问题、服饰产品的色牢度问题等),其被监管抽检的概率很可能会提高。
2. 避免重复抽查与强化抽查并举
本次修法的一个亮点是完善重复抽查约束机制,减少常规抽查频次。《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原有“6个月内不得对同一产品开展两以上抽查,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的规定调整为“同一年度”(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新增“同一产品在同一年度内被行业主管部门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再重复抽查”(第七条第三款)。也就是说,对“同一产品”的抽查,不管组织抽查方是谁,原则上一个年度内限一次。这个规定一方面减轻基层执法人员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减少对企业的干扰,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
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监督抽查工作的原则是坚持问题导向,对于质量安全问题频多发频发的产品,加大抽查力度(第五条)。据此,在原《暂行办法》规定的两个重复抽查例外情形(对不合格产品跟踪抽查和应对突发事件的监督抽查)的基础上,《办法(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网络抽查和落实专项整治等开展的监督抽查”。也就是说,网络抽查、跟踪抽查、专项抽查等不受上述“同一产品同一年度抽查一次”的限制。这个规定也给企业提个醒,对频发产品质量合规问题的领域,不要因为一次抽查合规就掉以轻心,重复抽查也可能在不特定情况下触发,日常加强品控才是风控的核心之重。
另外,鉴于网络抽查不受频次限制,对于“同一产品”同时投放线上线下的企业来说,线下抽查限年度一次,线上无频次限制,似乎对企业不是减负,而是可能大大加重负担,尤其是对大型线上开展零售业务的连锁企业或品牌。这一点未来是否会在未来的修订中明确或调整,还有待观察。
3. 细化网络抽查规则同时压实平台责任
本次修法新增了网络抽查一章作为第四章。修订前后的办法中均明确只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隶属于本行政区域,该区域市场监管部门即有权抽检,且可以消费者名义购买样品,但是本次修订特别强调购买样品时不得预先告知被抽样销售者(《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这与现场抽样的程序不同,从事线上零售的企业需要特别留意。此外,本次修订优化了网络抽查中对抽样记录(第三十条)和查验记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其更规范且更具操作性。如按照修订后的办法,网络抽样中要记录的销售者基本信息要包括营业执照、网址、网店名称等,如果涉及直播,还要记录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等。
此外,本次修法中对电商平台的责任进行了夯实。修订前的《暂行办法》规定网络抽检的结论要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是对其平台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置未有进一步规定。本次修订的《办法(征求意见稿)》新增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抽查确认不合格的平台在售产品,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的处置措施(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如有违反,将面临最高10万元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这条规定将增加电商平台的运营成本,至于电商平台是否会最终将成本转嫁到平台企业身上,还有待后成法公布后的操作实践观察。
4. 强调抽检协同,完善抽检程序
前文提及,修法说明中称原《暂行规定》存在“规定不够清晰、结果处置流程繁琐、结果运用有待强化等问题”。修订后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整个抽检流程(如下图)中确实回应了目前执法实践中的上述痛点。本次修订中新增或者修改的内容在下图中用棕色线条或者字体标记。

根据修法后的抽检流程,企业需要特别留意以下问题:
1) 对于明显存在产品质量合规问题的,在抽检结果确定前,可能就有主管的市场监管部门上门调查。
2) 组织抽检的市监部门对复检申请是否受理有自由裁量权,法规中对于何为“符合复检条件”并未有明确规定。而一旦被确认不符合复检条件,原抽检结论即为最终结论。
3) 复检过程中,复检样品原则上使用备用样品。一旦企业封存的备用样品的封存状态发生改变的,复检程序即终止,初检结论即为复检结论。
4) 结果处置程序中,企业仍有再次申请复检的机会。但是,再次复检仍不合格的,处置部门由原来的负责对不合规产品进行结果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如生产、销售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市场监管部门)调整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政处罚机关的层级升格。
5. 样品提供、封存与处置
修订后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样品的提供、封存和处置规则有多处调整,归纳总结如下:
1) 不予抽样情形的调整
修订前后,对不予抽样情形的调整如下表:

由上述修改可以看出,原则上不予出售和用于出口的产品不属于抽样范围。修改的宗旨未变,也符合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即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不在境内销售或者不予销售的产品不予抽样,法律适用的逻辑上没毛病。但是,就该条文字的调整,未来在执法上会有更多腾挪的空间,即被抽查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在证明拟被抽查产品是否用于销售或者出口上,相较于原《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能有更大的灵活度。
2) 样品封存状态
修订后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样品封存做了更严格的规定。当样品需要先存放在被抽检方处时需要封存。原《暂行办法》规定,被抽检方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修订后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其明确为“不得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等方式改变样品封存状态”(第二十六条),如有违反,最高可被处以10万元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而原《暂行办法》对此罚款的最高额是3万元。此外,并且如前文提及,一旦样品封存状态改变,复检程序即行终止,被抽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初检结果(第五十条)。鉴于变动样品封存状态的法律后果,被抽检企业需要谨慎评估是否具备保存样品的条件及保管措施等,确保整个抽检周期结束前样品封存状态的完好。如果评估下来不能保证,建议尽量与抽检机构协商不要保存样品或者寻求其他替代方案。
3) 样品归还与处置
修法前后均对于无偿提供的样品,如果检验结论合格的,要归还被抽检方。对于检验合格的购买样品,修订后的新法新增规定在抽检结束后,采取拍卖、公益性捐赠、销毁或者科研留用等方式处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抽检不合格的样品,需要在异议处理期限届满后按规定处理,新旧法规均未提及具体的处理方法。
6. 承检机构责任
修订后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承检机构的选择以及责任边界,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厘清和严格规定,具体表现在:
1) 承检机构的选择原则上要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确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委托协议;作为例外,为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抽检,可以不采用招投标方式(第十二条)。该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承检机构的门槛和质量。
2) 市监总局负责建立复检机构名录,覆盖符合复检工作需求的领域(第四十五条)。复检机构不得与承担样品抽取、检验的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第四十六条),关于这一点没有例外。而原《暂行办法》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允许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为同一家。
3) 承建机构要保证其抽样、检验工作和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可靠可溯源(第十五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也不能出具不实报告。修订后的新规对承检机构的工作及其报告准确性的要求明显提高,通过各种方式操纵报告结果的空间收窄。然而,略显遗憾的是,新规对违反前述规定的承检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尺度并未调整。
四、企业抽检应对建议
新规尚在征求意见阶段,最终的成法或有调整。基于现在的《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以及本文上述分析评述,从风控的角度,对被抽检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网络抽检产品的电商平台如何应对抽检,仅提供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注释:
[1] 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6/art_e0366024adde4414bfab543c4cc3d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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