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视角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维权路径的选择——私募基金合规与风险防范实务探究系列④
冒小建 王旭倩 | 2026-08-12
一、引言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退出不畅已成常态,和股权投资有关的法律纠纷也竞相涌现。6月26日,中国证监会严肃查处了私募基金玖瀛资产、腾创投资等多起违法违规案件,开出了私募基金史上最重罚单,并明确表示“对于相关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问题线索,证券监管部门将坚持应移尽移的工作原则,依法依规移送公安机关”,展现出了相关部门查处私募基金行业乱象的决心。在此类法律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案件则尤为复杂,这类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同时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纠纷不仅涵盖了经济层面,还可能与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因此,如何有效处理此类案件——司法程序如何选取?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先后顺序如何确定?如何准确把握民事与刑事责任的边界?以上问题在实务中都带来不小的挑战。
本团队结合过往业务经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刑行为的法律适用撰写了系列文章,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四篇。本文旨在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梳理,以对私募股权投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思路进行探讨,并提出若干思路及建议,以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私募基金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规则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基本原则、程序构造、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可能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导致案件的民事、刑事部分在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影响,该类案件为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关于民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对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基本裁判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主要存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中止审理”这三种审理方式。“先刑后民”,是指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关争议。“刑民并行”,是指如两案件不属“同一事实”,则刑事和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中止审理”,是指在“刑民并行”的情况下,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实务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用不同诉讼策略或可改变案件的进展。
(一)先刑后民
民刑交叉案件办理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实的同一性程度进行区分认定和处理。对于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如因刑事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受害人对刑事程序中依法应予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一般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民事权利救济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等方式获得实现:对于侵害人身权利或毁坏财物的犯罪,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则仅应通过追赃、退赔等方式实现权益,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案件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刑民并行
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为“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之规定,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
(三)刑民并行下的中止审理
在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如相关行为人实施的涉嫌诈骗行为的认定影响到基金合同效力的认定,如管理人的主要人员涉嫌在资金募集阶段以“私募基金”作为幌子,虚构基金投资的项目,实则为骗取投资资金占为己有,则可能因该人员犯罪行为的认定对于民商事程序中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划分等问题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导致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
关于“中止审理”的认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2款[3]的内容。
此外,还有一种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的情形,且这类特殊案件由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即出于特定利益考量下的“先民后刑”审理原则。如在涉及银行卡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具体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民刑冲突下的私募基金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困境
虽则上文对私募基金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进行简要概括,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与上述规定会有一定出入,投资者在维权过程中并非可完全按照相应路径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相关调研,通过S市法院系统内部案例库检索“私募基金”“投资者”“刑事犯罪”“损害赔偿”关键词,并从中随机选取100例民事案件研究样本,分析发现私募基金投资者参与民事诉讼存在较大阻碍。投资者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有以下障碍,一是涉嫌刑事犯罪的对象影响投资者身份认定,二是私募基金刑事外溢风险对民事事实的影响程度。[4]
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人涉嫌刑事犯罪,同时投资人又对其因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处理方式,基本已达成共识:属于上述先刑后民的范畴,应在刑事程序中一并处理投资人的民事权益救济。但当投资人拟以管理人以外的主体为被告时,即使这些主体未涉嫌刑事犯罪,如投资人起诉销售方或托管方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部分法院仍会以“经济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少数法院会认为该类民事诉讼与管理人刑事案件有牵连,但二者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移送,而民事案件应当并行审理,这种处理思路对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显然更具有优越性。同样,对于投资人以底层投资标的的融资方或作为担保人的实控人等第三方主体为被告时,法院在认定与刑事犯罪牵连程度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定:部分法院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也有法院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但在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上,认为私募基金属于类信托法律关系,投资人代位直接起诉底层标的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故作出了驳回诉请的判决。
四、私募股权投资中刑民交叉案件维权路径的选择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同维权路径的选择对案件结果及权益实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不同路径的选取也需基于案件具体的情况,符合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的一般处理原则,如上文所述的“同一事实”“不同事实”认定下的民事刑事流程的先后顺序。从不同方式的特点来分析,如启动刑事控告流程,公安机关可运用全方位的调查和取证手段,相较于个人和民事审判中的有限调查权力,在追赃挽损方面确实更具有效率和强制力,因此如先启动刑事立案或可借助公权力机关调查取证能力、掌握被告人财产状况,避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转移。但另一方面,刑事流程启动后,不少债务人会利用 “先刑后民”规则,在投资人提起的民事案件中提出抗辩,导致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或长期中止审理,进而实现其恶意拖延债务的不法目的。更有甚者,企业以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而不论该犯罪是否与单位的经济交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此为由拖延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民刑交叉案件因其自身的复杂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未完全统一,处理起来会有一定难度,而维权路径的选择又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量采用何种程序以保障投资人的权利充分得到救济。
(一)“以刑促民”策略
对于涉案金额、社会影响较大的经济纠纷,就民事程序启动而言较为容易,但在耗费的时间精力上,可能会超出预期且难以实现相应的经济效果,在无财产保全措施,或对于行为人转移财产、隐匿证据的行为无确切证据时,即使民事案件胜诉也很难实现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促进民事权益的实现不失为一种可行的维权路径。如可争取刑事立案,则可利用公权力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尽快获取对方财产线索,固定相应证据,以为后期可能的民事诉讼提供有力支撑。
(二)“以民阻刑”策略
除上述“以刑促民”路径外,还存在当事人以民事案件存疑为由阻却刑事认定,即“以民阻刑”策略。这类情况在股权投资,尤其涉及对赌回购安排时较为常见。
如果股权投资纠纷中,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既存在对赌回购、业绩补偿等民事责任,又涉嫌财务造假、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时,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投资者首要考虑的便是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启动顺序问题。首先,虽然在刑事程序中可以借助办案机关的公权力更大限度地获取和固定相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正确惩罚犯罪。但在股权投资纠纷中,一般涉及多方交易主体、财务数据量大、证据时间跨度长,且往往需要借助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进行审查,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最终作出生效判决会经过漫长的时间,短则数月,多则数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加之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财产冻结采取谨慎的态度,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极有可能利用该期间转移资产,即便最终目标公司或其控股股东被判处刑罚,但已无财产可退赔,投资者的损失无法挽回。所以投资者在抉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启动顺序时,需要综合考虑己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对方转移资产的可能性。[5]
(三)“以民阻刑”策略
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后,如未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并不完全清晰,而同时对于大股东、实控人的经营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存在初步怀疑,认为其可能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此时如贸然提出刑事控告,很可能因证据未达到立案标准而不予受理。对于该类情况,可以考虑利用公司法层面赋予的作为小股东的权利,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在审理阶段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进行获取,从中搜寻检视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而争取刑事控告立案。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其大股东及实控人地位,故意不召开股东会,在公司经营良好的情况下长期不进行分红的,小股东可能产生实控人转移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资金的疑虑,但职务侵占等控告需基于一定的事实及证据,通过民商事手段去获取则是相对合理的路径。在初步取得公司的财务资料后,通过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发现行为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初步线索,如公司的大部分资金异常流向行为人的个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或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自然人等,虽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上尚不能明确,但对于违规挪用资金且长期未予归还公司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挪用资金罪的构成,此时进行刑事控告并受理的概率将显著增大。
综上,随着股权投资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增加,各类情况和认定亦更加纷繁复杂,投资人在决策司法程序的启动顺序时,需先行结合实施主体、要件事实、法律关系等要素对“刑民并行”“先刑后民”的适用进行考量,并综合己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对方转移资产的可能性,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诉讼策略。
五、结语
股权投资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激增,折射出当前私募基金退出不畅与合规治理薄弱的深层矛盾。投资人在面对“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程序选择,并非非此即彼的简单取舍,而需在具体案件中审慎研判实施主体、要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性质。实践中,“以刑促民”可借助公权力实现证据固定与财产保全,“以民促刑”则利于通过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积累刑事立案线索。不同的维权路径各有优劣,唯有结合案情特点并综合己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对方转移资产的可能性,理性权衡救济时机与风险,方能在复杂交织的法律程序中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诉讼策略。未来,随着监管框架的进一步压实与司法认定标准的逐步统一,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维权路径将趋于明晰,但个案中的专业判断与策略选择仍不可替代。
注释及参考文章:
注释: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2]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3]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4] 上海高院研究室 第194期丨民刑交叉视域下私募基金投资者参与民事诉讼的司法困境及路径重构,https://mp.weixin.qq.com/s/lpk3_fWDGnJirOmQ6ioDHg。
[5] 研究丨投后退出争议解决专题:刑民行交叉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上),https://mp.weixin.qq.com/s/XfUK_DNebvjF972MQ-SQpA。
参考文章:
[1] 研究丨投后退出争议解决专题:刑民行交叉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上),https://mp.weixin.qq.com/s/lpk3_fWDGnJirOmQ6ioDHg
[2] 刑民交叉案件的路径组合与选用(三)非同一事实中刑民路径的组合选用,https://mp.weixin.qq.com/s/VuYw6Xns8sCkh-vKfKpIBA
[3] 第194期丨民刑交叉视域下私募基金投资者参与民事诉讼的司法困境及路径重构,https://mp.weixin.qq.com/s/XfUK_DNebvjF972MQ-SQ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