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融资租赁纠纷解决实务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路径选择及诉求设定

融资租赁纠纷解决实务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路径选择及诉求设定

高苹 邝星 邱成林 | 2022-12-17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现行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在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个路径中择其一来起诉。实践中,因承租人财务状况、融资租赁物的种类及价值(残值)等情形不尽相同,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如何选择、设定才能最大程度实现自身诉讼目的、节约成本,值得深入探讨。

一、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继续履行)路径

(一)适用情形

1、承租人及其担保人(如有)财务状况尚可、偿债能力良好;

2、租赁物贬值较大、残值较低,即使收回处置后仍无法覆盖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租赁物收回后处置难度大;或租赁物已经无法寻回、已经灭失等。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收回租赁物系保障租金债权实现的手段,但并非根本商业目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物多为承租人自行选择或特殊定制,不具备通用性,租赁物二手市场并不完善,直接处置租赁物的难度较大。所以,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并符合上述情形时,出租人可优先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之规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该诉求本质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承租人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二)该路径下可以设定的具体诉讼请求

(1)全部未付租金;

(2)逾期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等;

(3)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4)留购价款(如有);

(5)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该诉求请求权基础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结合租赁物的性质、残值、权属状况是否易于判断确定、是否有其他担保措施等考虑是否设定该诉求;

(6)就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

(7)租赁物所有权保留,即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在承租人、保证人向出租人完全偿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等应付款项前归出租人所有。

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路径

(一)适用情形

1、承租人及其担保人(如有)财务状况较差、欠缺偿债能力,采用继续履行路径清偿前景不乐观的;

2、租赁物取回后,出租人有能力实施处置;

当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藉由承租人、保证人继续履行的方式得以实现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不失为一种保障自身权益的选择。但采用该诉请路径时应充分考虑收回租赁物在后续实际变现操作中的可行性(包括保值率、流通性、通用性、拆除难度、回收成本等),避免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所以,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并符合上述情形时,出租人可优先考虑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该路径下可以设定的具体诉讼请求

(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2)返还租赁物;

(3)赔偿损失。若租赁物残值不能覆盖债权,出租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金额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4)就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有)。

三、《民法典》实施后的新路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一)法律依据及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将融资租赁认定为非典型担保。

关于该非典型担保如何发挥功能,《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除前文所述诉讼请求选择“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继续履行)”路径时,可以一并要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另外还可采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这一新路径,即直接申请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着眼于实现担保物权,无法借此程序使承租人、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故判断是否采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路径时,核心考量因素为处置租赁物的可回款金额、变现操作的可行性,包括拆除难度、回收成本等。另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非讼程序,不能实质处理争议,故采用此路径还需特别增加一个条件,即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形认可度较高。若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应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避免法院驳回特别程序申请,浪费时间成本。

(二)相关案例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已经有相关司法判例采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这一新路径,直接裁定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604民特158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摘要:本院于2022年0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对本案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成都明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架号为×××5841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得价款由申请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236892.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二: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摘要:申请人永丰金融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廊坊华康塑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属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对涉案融资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进行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赋予出租人多个维权路径。即在承租人违约时,融资租赁公司既可以根据案情在“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继续履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路径中择一选择,也可以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采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这一新路径。出租人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各路径的适用条件、回款前景、适用成本等,选择最优路径并设计好诉讼方案,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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