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香港公司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下篇)

香港公司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下篇)

殷铭 曾萱 | 2024-05-08

前 言


2024年4月8日,世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00813.HK,“世茂集团”)在港交所披露,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5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对世茂集团的清盘呈请,涉及金额15.795亿港元。世茂集团极力反对该呈请,提出将继续推进境外债务重组,并于4月10日发布有关清盘呈请的进一步公告称,高等法院已将该呈请的首次聆讯日定为2024年6月26日,呈请人提交清盘呈请并不代表能成功进行清盘。


而在2024年1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对中国恒大集团(股份代号03333.HK,“中国恒大”)正式作出公司清盘令并委任共同及各别清盘人。2024年3月22日,中国恒大发布自愿性公告,称其已撤回向美国法院提出的境外债务重组协议安排申请。


继中国恒大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并被香港高等法院颁布清盘令后,世茂集团近期被债权人提出清盘呈请的事件再度引发内地债权人关注。对于内地债权人而言,香港清盘程序究竟会对其产生何种影响?


关于香港清盘程序以及清盘令的内容,以及香港清盘程序与内地破产程序的对比,详见我们在香港公司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上篇)一文中的分析。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香港清盘和内地破产的认可与协助,以及香港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予以分析。


一、香港清盘和内地破产的认可与协助


长久以来,香港清盘与内地破产面临着跨境破产合作和司法协助安排的难题,具体分析而言:


  • 其一,香港和内地法律体系、法律基础和司法环境存在差异,两地可能对同一破产案件存在管辖权竞合的情况。内地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主张、域外对内地破产程序效力的承认以及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等争议问题尚未得到法律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两地跨境破产的合作进展。[1]


  • 其二,跨境破产程序规则具有特殊性,我国破产程序的相互认可和协助不同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破产程序采用“协助”而非“执行”一词,原因在于跨境破产认可的对象是程序本身以及破产参与主体,并非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判决。因此,我国针对国外破产程序采纳修正的破产普遍主义原则,即需在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的域内效力(《企业破产法》第5条)。


为推动两地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助、优化法治营商环境,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议纪要》”),首次为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跨境破产程序构建了合作机制。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


  1. 香港特区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就香港特区的清盘及债务重组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
  2. 内地破产管理人可以就内地破产程序,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


(一)香港清盘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


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试点意见》”),明确了内地与香港法院破产程序合作的实践问题。


1、试点地区和管辖法院。


最高院指定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2、适用案件类型。


该意见适用于香港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法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高等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3、申请材料的提出。


《试点意见》第5至8条为香港管理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相关破产程序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载明内容的具体规定。


4、法律效力。


《试点意见》第9至15条为有关内地试点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总体而言,香港管理人的认可和协助执行跨境破产程序的申请向内地人民法院寄送后,其效力与《企业破产法》关于内地破产程序的效力基本相同。


5、跨境破产程序。


《试点意见》第16至18条、20条为跨境破产程序的认可和协助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发布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听证。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二)内地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


香港律政司就《会谈纪要》出台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实用指南》”),规定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


1、内地破产管理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请求书。


管理人应先向指定该管理人的内地法院申请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请求书,请求书须列出将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的命令内容。


2、向香港法院提交申请。


管理人在获得内地法院出具的请求书后,可将附有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证据以单方面原诉传票方式,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标准格式命令。


3、召开庭审的需要。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以书面方式处理有关标准格式命令的申请,如果认为合适,可以指示召开庭审。


二、香港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


(一)清盘程序不影响内地子公司的债务清偿


针对跨境企业集团,香港公司清盘会对集团整体债务重组进程产生重要影响,但香港公司和内地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两者在法律责任、财务状况和管理决策等方面具有独立性。


此外,香港的清盘责任财产范围应仅限于香港公司直接持有的财产,不包括子公司以及子公司项下多层架构控股的公司财产。前文所述的世茂集团和中国恒大均采用了红筹架构,通过境外BVI公司实现对内地企业的控制权,被清盘的世茂集团和中国恒大并不直接持有内地子企业的股权。在内地子公司的股权并非香港公司直接持有的财产的情况下,内地子公司的财产(包括货币、楼盘、在建工程、股权等)并不会被纳入香港清盘责任财产范围,内地子公司也不会被纳入进香港公司的清盘程序中。因此,香港公司的清盘程序不影响内地子公司对内地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


(二)香港管理人在内地执行职务应当符合内地《企业破产法》规定


在内地与香港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跨境破产程序合作的背景下,香港清盘程序能够获得内地试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和协助,但香港管理人在内地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同时符合内地《企业破产法》和香港法律的规定。


依据《试点意见》的规定可知:


  • 其一,在行为审查方面,香港管理人在正常履职范围内,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还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 其二,在认可和协助审查方面,人民法院认为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认可或协助香港破产程序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将不予认可或协助。
  • 其三,在财产清偿顺位方面,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从上述规定可知,即便香港清盘程序获得中国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协助,该影响对内地债权人而言相对可控。


(三)若内地子公司也进入破产程序,将完全受中国内地法律管辖 


若香港公司清盘程序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认可和协助,并且涉及的公司在内地的子公司遵循《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子公司的破产事宜将主要由内地法院负责,并且由内地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依法执行。即便香港的清盘人作为股东代表参与这一过程,其在内地子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和影响力是有限的。


以内地破产重整程序为例,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如债权的确认、重整方案的制定以及资产的处理等,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通过法院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和生效。这些程序均受中国内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而重整计划一旦得到内地法院的确认,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香港公司的清盘程序得到了内地法院的认可和协助,也不会改变内地法院关于重整计划的法律裁定的效力,也不会影响相关方对计划的执行。


结 语


总体来看,对于世茂集团、中国恒大等跨境房地产开发商的内地债权人而言,不必对香港上市主体的清盘程序感到过度担忧。由于存在众多法律障碍,清盘人处置内地资产的能力受限,因此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相对有限。然而,香港上市主体进入清盘程序,必然会加快其内地企业的债务重组进程,故内地债权人应当抓住当前窗口期,尽快主张和实现债权。


注释:

[1] 袁泉.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机制前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40(03):173-187.

相关领域

破产重整与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