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超龄劳动者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实务探究

超龄劳动者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实务探究

薛静怡 | 2024-04-15

前 言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之一,旨在补偿职工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减弱而在再就业时受到的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在特定解除或终止情形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与达到或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相关。[1]但针对超龄劳动者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问题,无论是在法规适用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一致。本文将围绕“超龄人员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争议焦点对北京、上海、广州的司法实践进行探究。


一、“因地”而异:全国以及各地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不同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上述规定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在实际法律适用时,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四川省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之七便适用了上述条款,并支持了超龄劳动者主张的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刘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客观上有再就业的要求,因工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能力。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刘某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23)京03民终383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人社部的文件支持了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但二审中,虽然法院同样适用了上述人社部文件,但仅支持了员工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赵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有权要求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赵某已达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应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于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各地对于超龄工伤人员是否能够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有不同的规定,以下以北京、上海、广东举例。


北京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劳动关系期间受到工伤,其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述规定中并未明确,对于雇佣超龄劳动者后,该劳动者发生工伤,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在各自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五至六级、七至十级伤残人员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根据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情形对享有的待遇递减: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依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劳动关系期间受到工伤,其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的,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广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上述规定明确了超龄人员仍然可以参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区分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确认这部分超龄劳动者仍然可以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但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广东省的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即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七至十级伤残员工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检索广州的案例,大部分情况下,法院均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给予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



二、“因人”而异:退休年龄与养老保险待遇的“判断因素之争”


司法实践中,影响裁审机构判断超龄人员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要因素为:


  • 是否属于适格劳动者;
  • 是否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


1、对超龄人员适格主体的审查


在劳动者们朴素的价值观中,“退休”便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结束,“职场打工人”可以开始领取养老金并开启惬意的退休生活。但“退休”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是否到达退休年龄”以及“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两大因素都可能会影响对“劳动关系”的定性,造成对超龄人员是否属于建立劳动关系适格主体认定的差异,也可能影响对这类人员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断。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对于上述劳动合同终止的判定因素是否存在冲突存在不同的观点[2]


有观点认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并列关系,《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者并不冲突。达到法定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可认定劳动关系的终止。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才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而《实施条例》的规定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第(二)项的规范对象,实际上架空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排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适用。


上述不同观点造成对于判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适用不同,就可能影响超龄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


如(2023)京03民终18028号一案中,法院的分析亦体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构成建立劳动关系主体的观点,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不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所以根据立法目的亦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从立法意图来看,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将来还要继续从事劳动,因其工伤致残影响其劳动能力,对其将来的就业必然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于影响其就业的补偿;但劳动合同因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职工即应当退出劳动领域,不存在就业问题,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超龄人员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案例,高栋、苏岩(广东省佛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在截至2022年12月10日检索到的全国596份公开裁判文书中找到了相关案例持这一观点。[3]


2、从立法目的出发给予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再就业的保护


如前所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工伤员工再就业的需求进行的补偿。因此,各地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即便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需要继续劳动以维持生计,故根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认定超龄劳动者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在2016年公布的纵深化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九——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年工伤职工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官阐述观点如下:


我们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对再就业所产生损失的补偿。《社会保险法》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明确规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待遇。本案中,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原告因客观原因并未办理退休并开始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而工伤给其带来的身体伤害一定程度上对其劳动能力造成损害。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终,我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广州均有持类似观点的案例。但同时,也有案例在分析部分明确指出,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如上述第(1)点中的分析。此外,还有个别判例提出了第三点因素——是否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而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结 语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窥见,由于上层法律适用的分歧引起了各地差异化的规定,落地到审判实践中更是因为个案的差异使得类案并未同判,甚至同一地区亦存在裁审观点不统一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对于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劳动者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会被支持。但在个案中,工伤的受伤时间是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龄劳动者是否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有过错,均可能影响到司法裁判。


因此,关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超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全面的判断。



注释:


[1] 高栋、苏岩:高龄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制度障碍及完善,载《中国社会保障》2023年第11期(总第352期),2023年11月出版。

[2] 李康:论超龄劳动者工伤救济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

[3 同注1。


相关领域

劳动雇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