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新公司法遇上新刑法:探讨刑法修正案(十二)视角下的背信类犯罪

新公司法遇上新刑法:探讨刑法修正案(十二)视角下的背信类犯罪

柳燕 | 2024-03-25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新刑法”)已于2024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过之后,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并且实质性修订和新增了大量法条。


在同等保护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财产的时代背景下,新刑法和新公司法今年先后施行,将在公司、企业背信类犯罪[1]这一领域产生强烈的交集。这种交集,既影响国有公司、企业,更影响民营企业[2]。为此,本案将针对这一领域的交集进行探讨。


一、新刑法[3]视角下的背信类犯罪


在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陆续强力发文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背景下,新刑法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三个背信类犯罪进行了修改[4]。“目的是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关键岗位人员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的‘损企肥私’行为,加强对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保护,进一步增强民营企业家信心,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5]


就背信类犯罪的修改情况,以表格形式列明如下:


二、新公司法视角下董监高的背信问题


新刑法中的以上三个罪名,董事、监事、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义并无明显争议,而且也不是新公司法关注的要点。但是,新刑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到底怎么定义,能否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定义,在司法实践层面就显得极为复杂。因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无准确定义,也因新刑法的规制范围新增到了国有公司、企业。


(一)新公司法的背信主体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同样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这里,共涉及五类人员主体。


新公司法第八章新增的第一百八十条明确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的一般规定,并且提到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适用忠实义务的一般规定。“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进⼀步规定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为董监高履职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原则性指引。”[7]


新公司法附则的第二百六十五条同样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新公司法背信主体的资格和义务


新公司法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董监高。在该章节,还明确规定了多种背信情形。


本文仅基于新刑法探讨三个背信类犯罪中的董监高身份和民营企业保护情况,故不探讨新公司法修订的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和其他背信类犯罪。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同样规定了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但是,新刑法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只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将公司章程列入其中。因此,按照一般理解,董监高违反公司章程义务,不会触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否则就会涉嫌通过新公司规定的章程义务来循环论证新刑法该罪名中的违反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8]时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操作,并且与第二款相对应的是新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新公司法修订的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指董监高不得违反程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与之相对应的是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两新法之间特殊的背信主体


1、按照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中的这种影子董事、影子高级管理人员,能否直接被定义为新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主体身份,是值得探讨的。


如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监高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下,可能涉嫌犯罪。但是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是,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并没有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二款的主体身份明确规定。按照一般理解,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和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背信行为主体具有同一性,但能否扩大到别的罪名中,需要谨慎对待。


2、新公司法附则的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能否直接被定义为新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主体身份,是值得探讨的[9]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做区分地直接被定义为新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主体身份,那么新刑法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后面没有直接列明公司章程时,这种扩大解释的方式,就值得更为谨慎对待。


3、公司法自1993年公布以来,明确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主体,因此子公司的董监高属于新刑法中背信类犯罪主体。但是,分公司负责人能否直接被定义为新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主体身份,得立足于该分公司的运作方式、财务管理权限等,以及分公司负责人的真实地位,才有可能开展探讨。一般意义上,更适宜直接将其视为中层管理人员。


4、新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亲友”,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近亲属和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之间如何区分异同,或许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刑法中用到了“亲友”的只有这一个罪名。在其他罪名里,多采用“近亲属”这一用语。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规定中,在近亲属之外,还有“关系密切的人”。如何区分“亲友”、“近亲属”、“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关系密切的人”四者的内涵和边界,恐非易事。



三、新刑法视角下董监高背信类犯罪的审查方式


新刑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所说高级管理人员到底是什么样的身份,确实值得严肃审查。因为,但凡执法口径不同,追加刑事责任的主体会有明显区别,不仅影响到国有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更会直接影响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意见的落地。


(一)形式审查


既然新刑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只规定了董监高,那么从文义解释出发,就只能是董监高。其中,刑法层面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限定在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不宜扩大到新公司法附则中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因为,新刑法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明确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提到违反公司章程。同样的,既然该罪名没有明确规定如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规定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那么就不宜扩大化。很可能正是基于这个逻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慎重采纳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即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企业章程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实质审查


无论名为什么,重要的是实质作用,即相关人员是否实质上充当了董监高的角色、功能或起到了同等的作用。因为,没有董监高名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比起公司董监高更容易通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所以,有人认为,“实际控制⼈是在背后操控这个公司的⼈,他的很多行为能够影响名义上的‘董监高’,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0]


刑法本来就讲究穿透性,也只有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落实国家层面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意见。否则,所有意见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反而会让背信人员肆无忌惮。


实质审查的关键在于,程序上如何实质审查,实体上有什么具体标准,如何有效控制公权力扩大的欲望。。否则,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出现一种非常两难的局面,即介入过深,可能就会使企业的内部管理矛盾动辄借用刑事手段来处理,也会引发对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管理矛盾的反向舆论。因此,在面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分歧时,能否在新刑法调整的三个背信类犯罪中将实际控制⼈纳⼊规制范围,需要进⼀步论证[11]


或许,在考虑背信类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从共同犯罪的视角切入,以便平衡立法和实际执法中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四、新刑法视角下背信类犯罪案例和思考


从上文分析来看,新公司法视角下的董监高和新刑法视角下的董监高,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如何界定新刑法视角下的董监高及其忠实义务,可尝试通过以下案例见微知著。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该罪名的变动,既在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扩大到董监高,也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大到民营企业,因此值得围绕着深入思考。


1、无罪判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87号案例为“杨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12]


该案例中,检察院对任职某公司(该公司系国有公司和外资公司各出资50%的合资公司)营业部副部长的杨某某以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杨某某不是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为由,提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合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让其亲属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业务范围同类的经营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合资企业的利益,系违法行为。但鉴于其任职的XX公司不属国有公司,其所担任的职务不属国有公司董事、经理,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不符,不应按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任职的并非国有公司,且为中层管理人员,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改判无罪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秦某某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二审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秦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秦某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适用法律错误,安徽某公司的性质是国有控股股份制公司,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秦某某(时任该公司董事长)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身份,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3]


3、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无罪案例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庭审中,宋某某主要提出,其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涉案款项是定金,不能认定为非法收益。


经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某设计院系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院长,下设副院长和部门经理等,虽然并未进行公司改制,但是其院长、副院长具有与公司、企业经理、董事相同的职能。宋某某案发前的职务为国有企业天津某设计院副院长,分管科研开发、市场开拓和技术管理工作,其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身份。


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再5号以原裁判将42万元定金认定为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依据不足为由,改判无罪。


4、无罪判决对新刑法下背信类犯罪的启发


(1)秦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改判无罪,但其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在新刑法下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


(2)宋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但是,原因并非基于宋某某的主体身份,因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罪的董事身份进行了一定的扩大解释,即从职能、功能、角色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3)《刑事审判参考》第187号案例杨某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被判决无罪,是因为其合资公司营业部副部长的身份不宜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董事或董监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罪的特殊主体,要排除中层管理人员,因为“实践中,⼀些国有公司、企业将其中层管理⼈员也称作经理……这类经理因系日常称谓,⽽非法律用语,且其负责的不是整个公司、企业的管理,⽽是对某⼀部门、某⼀项目、某⼀项业务的管理,其经营、管理权有限,故公司法未对其作竞业禁⽌性规定。作为法定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应直接援引相关法律规定,⽽不宜作出扩大解释。国有公司、企业的部⻔经理等中层管理⼈员,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的这种理解,符合新刑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和正常商业认知。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该罪名的变动,是牟利的方式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以及主体扩大到民营企业,因此变动有限。在新刑法刚实施的背景下,暂无其他公司、企业方面的案例可供分析。


1、无罪判决案例


河北省唐山市某人民法院发布陈某德、李某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14]


(1)辩护人主要提出:第一、盈利业务不是国有企业的,是私企某公司的业务。第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1、陈某德是帕某项目经理,有分包授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情形;2、曹某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一职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国家没有损失,中交提供的证据证明中交盈利5000多万;第四、起诉书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5],里面确定私企某公司获得非法纯利润466万元,李某石个人获得326万元,与事实不符。


(2)法院认为:综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2、该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案例


在新刑法此罪的其他企业、公司的案例出来之前,本罪值得重视的是区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贪污罪。由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主要区分在于主体身份和所占财物的性质,故而之后如何区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职务侵占罪,将会是新的司法实践中值得重视的情形。


广东某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陶某春贪污、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等一审刑事判决书[16]


(1)从2002年开始,被告人陶某春作为国有企业深圳某公司、中油某公司、青岛某公司的实际主管领导,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胞弟陶某炜控制的公司参与国有企业与货源供应厂商之间的交易环节并赚取巨额交易利润,造成国有企业经营利润的重大损失。经司法会计鉴定[17],被告人陶某春安排其胞弟陶某炜控制的五家壳公司通过介入中间贸易环节共计获利两千多万元。


(2)贪污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此种情形如何定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二是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取得的是否属于实施经营行为的利润。概言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亲友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赚取非法利润为特征;贪污罪则以直接让亲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特征。


(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该罪名仅是主体扩大到了民营企业,无其他变动。在新刑法刚实施的背景下,暂无其他公司、企业方面的案例可供分析。


1、有罪案例[18](国有资产)


(1)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5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魏某平担任市属国企长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期间,被告人魏某平指示长虹某公司邓某1到原某国土局通过相应“公关”工作将长虹大厦的计提土地增值费从少计征。1998年3月经原某国土局产权科核定,长虹某公司应交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为人民币173.374万元。


(2)被告人对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


(3)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魏某平委托其亲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700万元。


(4)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平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2、无罪判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736号案例为“刘某破坏生产经营案”[19]


该案例中,检察院对任职上海某公司店长兼产品采购经理的刘某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起公诉。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刘某为了达到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而获得升职的个人目的,违反某公司销售限价的规定,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而在向公司上报时所报的每台电脑销售价格则高于公司限价,导致每台电脑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公司的销售价格有相差。最后,刘某直接造成公司亏损53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限价规定,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也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3、《刑事审判参考》第736号案例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问题是,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或背信行为。但由于刘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不是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而且其处理的也不是国有资产,因此刘某的行为在当时的刑法背景下不构成犯罪。


从新刑法的规定来看,刘某的身份和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结 语


如何在保护企业发展和利用刑法手段打击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相关身份人员,特别是董监高的背信类犯罪中取得平衡,更多地是要看司法实践如何执法。


基于办案机关驱利执法,甚至远洋捕捞已有一定趋势的泛化,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刑法层面上的董监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限缩式解释,让企业管理层面的问题在有其他救济途径时,尽可能不要动用刑事手段,从而保持刑法谦抑性和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面对某些小微企业相关人员的背信类犯罪,则需要更为慎重,以防出现办一个案件,倒一个企业,失业多人的情形。


脚注:


向上滑动阅览

[1]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背信罪罪名,因此这类犯罪散落在刑法分则中。所谓背信类犯罪的说法,源于德国和日本,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受托人、代理人,为了谋求自己、第三人等人的利益,违背受托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背信类犯罪,在本文特指《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由于行文安排,对其他背信类犯罪暂且不做探讨。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规定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2] 考虑到行文需要,本文不用其他公司、企业称谓,而是用民营企业这一概念。

[3] 本文实际围绕着《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了民营企业的三个背信类犯罪,但为了文章阅读方便,正文中不区分“刑法修正案”和“新刑法”,即用“新刑法”时原则上是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表述。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表示,“这次修改刑法,增加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将进一步加强平等保护,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

[5] 见全国人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OKGPEu-0nvn7Jmcsm2ZK4g

[6] 新刑法最终将非法经营同类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义为法定犯。但也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7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位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第二款均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个行政犯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王爱立于2023年7月26日回答记者提问时,说的是“在前提上违反了公司、企业有关管理规定或者违背了对公司、企业的忠实义务等。”第二阶段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5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二、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部门和地方提出,符合规定的同类营业和有关关联交易行为不宜确定为犯罪,建议作进一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中分别增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与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做好衔接。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401/t20240102_434023.html第三阶段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其他公司、企业有关人员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企业章程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建议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企业章程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1/t20240102_434024.html

[7] 见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陈欢、姚广桂《新<公司法>下,投资人董事和监事的主要风险场景及风险防范建议》,发布于威科先行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hOEgod_xCmrIhUzn3j69oA

[8] 有的律师提醒:关联交易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见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陈欢、姚广桂《新<公司法>下,投资人董事和监事的主要风险场景及风险防范建议》,发布于威科先行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hOEgod_xCmrIhUzn3j69oA

[9] 见上海市检察院微信号文章《75号咖啡⼁从<刑法修正案(十二)>看背信类犯罪与民企保护》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小文认为,“章程规定的其他⾼级管理⼈员需要特别关注,不管是哪个部⻔,哪怕是中层部⻔的管理⼈员,只要岗位⾮常重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可以认定为公司的⾼级管理⼈员”。上海市⾼级⼈⺠法院刑庭副庭⻓李⻓坤认为,“从办案实践来看,有些⼈可能只是部⻔经理,但实际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如可能是⽼板的亲友,号称财务部部⻓或者总监,名义上只是⼀个中层管理⼈员,但实际上⽐⼀般的副总地位还⾼,我认为实际上就属于⾼级管理⼈员。”https://mp.weixin.qq.com/s/Ubt_jcGtQ9sC_JUssBA1iA

[10] 见上海市检察院微信号文章《75号咖啡⼁从<刑法修正案(十二)>看背信类犯罪与民企保护》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小文的发言。https://mp.weixin.qq.com/s/Ubt_jcGtQ9sC_JUssBA1iA

[11] 见上海市检察院微信号文章《75号咖啡⼁从<刑法修正案(十二)>看背信类犯罪与民企保护》中上海公安局法制总队四⽀队教导员高胜的发言。https://mp.weixin.qq.com/s/Ubt_jcGtQ9sC_JUssBA1iA

[12] 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集,总第27集。

[1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秦某某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发回重审裁定案号为(2011)皖刑终字第00032号,改判案号为(2011)皖刑终字第00360号。

[14]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刑重字第3号陈某德、李某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5] 本案中涉及到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实质上只能称作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具体理由详见笔者文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要点》。

[1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陶某春贪污、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17] 无论是国有企业的贪污贿赂等罪名,还是民营企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均有明确的追诉标准。因此,涉案金额的查明,不仅涉及到量刑,也涉及到罪与非罪。可参阅笔者文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要点》,威科先行:https://mp.weixin.qq.com/s/4ho8cJy0qLBFVA-YT7Upow;安杰世泽:https://mp.weixin.qq.com/s/3bZmYXqwoV6GNcXFbRRrPw

[18] 笔者研读判决书后发现,该案件事实发生于1997年到1999年,而被告人是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由于该罪名法定最高刑期为7年,因此2019年案发之时早已过了追诉时效。但是,笔者并未从该判决书中看到关于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也没有看到人民法院相关评述,因此无法从现有材料判断是如何处理追诉时效问题。

[19] 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


*感谢安杰世泽律所事务所合伙人陈欢律师从公司法角度为本文提供意见。

*安杰世泽律所事务所梁悦律师亦对本文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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