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要点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要点

柳燕 | 2023-11-15

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商事诉讼,鉴定意见都是审查和质证的核心证据,甚至有些案件出现了以鉴代审的情形。其中,诉讼程序中涉及到财务会计问题时,司法机关往往需要借助司法会计鉴定才能确定涉案金额。特别是刑事案件,很多罪名是要达到一定的涉案金额,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才能从行政违法上升到刑事犯罪。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司法部仅确定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这四大类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它的司法鉴定业务都不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践中,也只有极个别省份目前还需要在司法厅登记管理才允许司法会计鉴定[1]。然而,很多人因此误以为,四大类之外没有司法鉴定业务了。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2]


一、审计报告的定义


在诉讼程序中,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不可混用,不可替代,也不因为司法部门不进行登记管理,就意味着财务会计问题可以从司法会计鉴定偷换成审计。当然,现实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分歧,那么我们就要思考,为什么实践中会产生这种情形?


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而且,审计报告分两种类型,标准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报告。标准审计报告也就是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标准审计报告分为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


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审计是一种财务管理活动,且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调查活动,所以其不能成为诉讼法中的一环,更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侦查机关独有的调取、核实材料的权利。因此,审计报告有其特殊属性[4]:第一,诉讼程序前形成的审计报告,其证据属性符合书证,自然也就不可能是司法鉴定意见。第二,诉讼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报告,不符合书证的定义,至于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则要区分具体情形。如果是按照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形成的报告,则不可能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因为审计特别依赖“询问”来的内容。如果是名为审计,实为鉴定,也就是说严格按照司法会计鉴定的规则,那么就必然要排除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因为,审查言词证据真伪、关联性等的权限在法院。


基于司法实践,争议最大的就是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了大量以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具体到刑事诉讼案件时,由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以及罚没财产等问题,控辩审三方更容易产生巨大分歧。但是,在具体审查和质证时,各方都面临专业困境。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定义


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报告,之所以从外在形式很不容易区分,原因就在于都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出具,并且都涉及财务资料和财务问题。但是,二者的规则差别之大,如同棋类中的中国象棋和国际象棋。因此,在初步了解审计的定义和特征之后,我们从文意角度来剖析“司法会计鉴定”这个专业术语。


第一,司法鉴定的定义


要理解司法会计鉴定,首先就要明白什么是司法鉴定。因为,四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业务,仍然是司法鉴定,并不因为不进行行政登记管理就不是鉴定。因此,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才会强调,“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再登记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但其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委托,为案件或者其他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对司法鉴定下了定义,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因此,无论哪种鉴定,首先是科学,并且要求鉴定人保持客观、公正、独立。为了保证科学效果,鉴定人必然要亲自鉴定,而不能由他人代劳,更不能唯命是从。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2月16日施行)第二条明确了,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所以,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处理专门性的财务会计问题时,出具的是《鉴定聘请书》。


第二,司法会计鉴定的定义


在理解司法鉴定的基础上,就容易理解诉讼程序中鉴定财务会计问题的是司法会计鉴定了。


首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月1日施行)共归纳了十三类鉴定,其中第九条定义了司法会计鉴定,即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其次,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2015年7月1日施行)第八条也定义了司法会计鉴定,即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再者,值得引起有关人员、机构足够重视的是,《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了,为了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做的七大类鉴定中,其中第二类就是“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该条例明确,监察机关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并向“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以及“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因此,监察机关是把“会计鉴定”和无鉴定机构时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直接区分开。[5]


因此,诉讼程序中的财务会计问题,尽管已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四大类,但其本质仍然是鉴定[6]。所以,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其仍然要受制于鉴定规则,而不论名称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还是审计报告。



三、两者的主要差异


2021年7月5日,《检察日报》刊登了文章《审计报告是否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二者的实质差别是什么?》。在这篇文章中,最高检解答专家给出的意见是,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性质不同……二者在法律依据、针对的对象、获取证据的方法、资质要求及证据要求和种类上的要求都不相同。但是,这篇文章只给了相对简单的专家意见,而在具体说理方面,并无篇幅进行展开和论述。


结合所查询的资料和笔者自己的办案经验,以下几种差异值得重点审查和关注,因为涉及到区分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关键。


第一,两者主要的差异特征[7]


1、执业机构资质有差异


审计:2名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师事务所

鉴定:3名以上+其他条件的执业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师事务所


2、执业人员资质差异


审计:2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和事务所盖章

鉴定:还要满足或有高级职称,或有专业执业资格、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并且专业能力较强。[8]


3、执业人员参与程度差异


审计:2名执业注册会计师签名,可以是1人审计,1人复核

鉴定:2名执业注册会计师鉴定,另有至少1人复核。  


4、检材来源差异


审计:可以自行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而且大部分工作是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

鉴定:委托方提供鉴定材料


5、材料质量标准差异


审计:证据充分或不充分,均可以出具报告,如非无保留意见。

鉴定:检材不完整、不充分,或不得受理,或终止鉴定。已经鉴定的,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


6、采用方法差异


审计:存货监盘、函证、询问、审计抽样等方法,特别用“询问”作为补充方式。[9]

鉴定:实务中主要采用比对鉴别法和平衡分析法。


检验的对象仅限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并且明确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审计替代鉴定的现实原因


实践中,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务会计问题时,对司法部、公安部、最高检等有关机关的规定不够重视,对运用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所做的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做解释时,主要是引用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号]中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8)》第335项“司法鉴定业务”和360项“司法鉴证业务”。


正是因为依据不同,所以必然存在严重的认知冲突。这种长期存在的认知冲突并不会因为法律依据、概念等存在,就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在诉讼程序中仍然用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面对司法会计鉴定。因为,在司法会计鉴定登记在司法行政部门时,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严格遵守司法会计鉴定规则。导致这种情形出现的部分原因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还有一部分原因是诉讼程序中的委托人,特别是侦查机关的鉴定事项不明确。


第三,审计报告不是专门性问题的报告


根据以上分析,诉讼程序中的财务会计问题,只可以是司法会计鉴定,而不能是用审计规则改头换面后以“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出现,更不能名为鉴定,实为审计。故而,《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修订版)第82个问题[10]的解答中,认为审计报告的实质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0条“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而非鉴定意见。因此,在审查时,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实质双重审查即可。该指南中的此种说法,与相关规定明显不符,故而可能会显著加剧刑事诉讼程序中现有以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制作审计报告的不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以前有登记的司法会计鉴定所和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执业注册会计师,也基本上是按照审计准则在从事鉴定工作。因此,不宜为了简化处理刑事诉讼程序中不遵守司法会计鉴定规则的审计报告成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关键证据的情形,而试图一笔带过审计规则和诉讼程序中司法会计鉴定规则的本质差异。


四、具体案件中如何审查和质证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名为司法会计鉴定,还是名为审计报告,其审查的主要依据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并且要求严格遵循《会计法》中对财务会计资料的定义,而不能把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各类笔录和具有不确定性的电子账单等作为鉴定检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可用的规则有所不同,但作为鉴定,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审查和质证时更重要的是围绕法官关心的问题,如把鉴定偷换成审计、委托的事项是非财务会计问题、鉴定意见超出了委托范围、主要凭借非财务会计资料(特别是无财务凭证原件、言词证据等情形)、直接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进行判断,以及其他违法情形(如与委托方协商认定涉案金额)。对这些问题进行重点审查和质证,对主要或完全按照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制作的审计报告的证据资格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同时关注其它程序事项,最终目的均是为了避免以鉴代审。


以下,笔者以自己办理的几个有效辩护的案件,以及结合同行提供的案例和裁判文书网上的优秀案例,分享审查和质证的些许经验[11]


案例1:福建省某诈骗案


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民间借贷债务人和债权人就一次性还款和分期还款不能达成一致,债权人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过程中另辟蹊径,同时启动刑事报案。


侦查机关以嫌疑人“资不抵债”为核心侦查诈骗,而认定嫌疑人“资不抵债”的核心证据是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由于该报告严重违法鉴定规则,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多次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不具有鉴定资格,不符合鉴定规范。于是,在《起诉书》中,检察院将该《审计报告》列为书证。在一审庭审质证环节,辩护人充分表达了,该《审计报告》作为书证是违法的,作为鉴定意见也是违法的。


主要的质证意见如下:


  • 第一,该报告只有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无执业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其证明材料。
  • 第二,该报告仅通过罗列流水账认定嫌疑人“资不抵债”。
  • 第三,该报告把证人、被害人笔录主张的债权均直接认定为负债,有的甚至无债权凭证,且均无银行流水。
  • 第四,该报告认可某证人凭借《借条》在侦查笔录中主张20万元债权,但该证人在另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当庭改口出借金额只有15万元。
  • 第五,该报告只统计嫌疑人欠他人的,极少部分统计他人欠嫌疑人的。但是,根据辩护人举证的银行流水和嫌疑人、证人笔录可以佐证的内容,可以确认其中一位主张200万元债权的证人,至少倒欠嫌疑人500万元。
  • 第六,该报告把嫌疑人自己刷POS机周转的也列为高消费开支,视为“资不抵债”的一部分。


最终,一审刑事判决书对该《审计报告》完全不予采信。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书对于不采信的理由避而不谈。


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该审计报告应当被采信,理由是公诉机关已经参照鉴定意见的标准对其进行了审查。对此,辩护人当庭驳斥了出庭检察员违法将《起诉书》的书证偷换成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0条的报告。


案例2:安徽省某诈骗案


该审计报告正文中明确写了“上述事项的审计先由项目组形成初步意见,经与委托方沟通及本所复核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主要的质疑如下:


  • 第一,该会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会计师违背了基本的客观、公正、独立和科学原则,而是按照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与侦查机关协商确定诈骗涉案金额。
  • 第二,根据该报告的显示,部分嫌疑人没有诈骗金额,因此要求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 第三,某嫌疑人在本案中不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反而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形,但该报告未提及。然而,这客观的金额涉及到某嫌疑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问题。
  • 第四,该报告用来计算涉案金额时并没有可依据的财库会计凭证。
  • 第五,该报告使用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第六,该报告直接对诈骗这种法律定性问题进行了认定。


检察院原本已告知正常起诉,但在听取多位律师对该报告的意见后,于是就该报告的违法问题退回补充侦查。根据最新的案件进展,公安机关新的《起诉意见书》减少了一位嫌疑人。


案例3:湖南省某诈骗案[12]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医保款项181万余元。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提了鉴定中的十二个问题,但鉴定人都回答不出来。于是,法庭当场中止审理。八个月后,检察院变更指控金额为27万元。最终,一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为26万元。


辩护人部分发问为:


  • 第一,公安委托鉴定,你们为什么要出《专项审计报告》?
  • 第二,《专项审计报告》第2页第3点记载,医保报账重点药品购入数量来源于“台账”。在没有收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佐证时,如何确定经济业务有实际发生?
  • 第三,期初即2015年1月31日和期末即2018年8月1日医保报账重点药品库存总数量来源于“药品盘点盘存表”,是如何盘点的?有谁在?
  • 第四,审计特别事项说明中“部分药品销售清单系虚假伪造的”,审计人员是否有相关鉴定资格?
  • 第五,审计结论认为“虚假报账重点药品实际补偿金额1815612.26元”是你们根据报账率和保内补偿比例推算出来的,是否有银行流水凭证?


案例4:四川省某合同诈骗案


一审判决12年,二审改判无罪。


2013 年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成都公司已计入库存商品的“悠雅港湾”开发成本为 1.3 亿元,由于“悠雅港湾”项目尚未竣工决算,这部分收入和成本均未结转利润。


原判认定成都公司无履约能力的主要证据是本案鉴定意见的结论,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载明鉴定依据的资料并不齐全,故该鉴定意见仅能作为参考依据。另一方面,即使依据本案鉴定意见,3.5 亿元总资产中有 1.3 亿元的“悠雅港湾”项目房屋成本未结转利润,也不足以认定成都公司资不抵债。


案例5:黑龙江省某非法经营案


《起诉书》将《专项审计报告》列为鉴定意见。辩护人在庭前会议认为其不具有证据资格,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庭审中举证时,公诉人当庭改口说其是书证。经过多位辩护人强烈异议,公诉人确认是作为鉴定意见。


主要的质证意见如下:


  • 第一,其中一位签名的鉴定人拿到执业注册会计师证刚1年,不符合司法鉴定年限资格要求。
  • 第二,该报告使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公安要求嫌疑人直接写下“入账款项均是非法经营数额”。
  • 第三,除了银行流水,没有财务凭证证明款项与本案的关系。
  • 第四,辩护人通过发问、举证等方式已证明几笔最大额款项均与本案无关。
  • 第五,该报告出现了329.5元等这样数字的金额。但根据在案证据和笔录,至少是100元以上的整数,而且单笔没有出现过1000元以内的数额。
  • 第六,该报告直接认定非法经营及其数额,而这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判断问题。


经过辩护,在一审法院休庭之后,公诉机关有按照辩护人提出的质疑,就非法经营数额补充调取证据。


案例6:浙江省某高利转贷案


某职务犯罪案件中,《起诉书》一并指控被告人高利转贷案,并将《专项审计报告》列为书证,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133万。


主要的质证意见如下:


  • 第一,该报告无执业注册会计师的证明材料。
  • 第二,该报告的账目计算明显有误。
  • 第三,该报告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为主要依据。
  • 第四,该报告直接认定高利转贷获利金额等。事实上,被告人虽有收到款项,但无法表明区分是利息、本金。
  • 第五,该报告出现了利息收入、利息支出、转贷成本、获利金额等法律定性术语,但没有任何财务凭证表明有这些项目。


经过辩护,公诉人当庭改口为“不作为证据,只作为参考”。


最终,一审刑事判决书虽然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具有合法性,但最终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计算而认定被告人高利转贷的获利金额。


案例7: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原审一审、重审一审,李某某均被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核心理由之一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2010年在A公司的平均利润率分别为0.6469、0.7516及两年的平均利润率为0.7135。被告人李某某造成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804139.11元。


该报告书存在以下错误:以李某某负责的整个鞋帽部的交易额来计算平均利润率确有不当。


  • 其一,李某某负责的鞋帽部客户众多,各家利润不一,把不相关的其他客户利润计入缺乏客观性、合理性。
  • 其二,涉案客户与B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0、2011年,鉴定的时间为2009、2010年,与A公司实际交易的时间不符。
  • 其三,鉴定报告未体现汇率对利润率的影响。其四,鉴定报告体现B公司的利润与A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毛利润不符,前者高于后者。


因此,以李某某在B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


最终,二审虽然认定有侵犯商业秘密,但因为无法确定是否达到追诉标准[13],改判无罪。


案例8:俊乐公司与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4]


俊乐原有员工离职后,先后引发的刑事、民事案件。


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报假冒注册商标案予以立案。侦查期间,某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先后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原告起诉民事纠纷的核心依据:2016年7月25日,经某司法会计中心鉴定,认定其中15160只系从S公司购入的假冒俊乐品牌压力开关,销售收入486300.08元。


审理中,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补充鉴定意见(非完整版)的真实性,应原告申请,法院向某司法会计中心调取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有附件。附件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扣押的实物或照片,没有本案被告与S公司及J公司的合同,被告从S公司购入压力控制器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上仅注明型号,并未标注品牌,被告向J公司出售压力开关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上也是仅注明型号,并未标注品牌。


最后,法院认为:某司法会计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前后认定的数量、金额不同,且在缺乏书面合同、品牌标注、扣押实物的情况下,便以本案被告销售给J公司开关的总数扣除被告从本案原告购入正品开关的数量,推定被告从S公司购入后向J公司出售的开关即为假冒本案原告俊乐牌开关的数量,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驳回俊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俊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通过依法审查和质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中的逻辑、事实、规则、思维等,对其证据资格和合法性进行更严格的把关,可以有效地遏制诉讼程序中某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在财务会计问题上的伪专业性和非科学性现象。那么,各方才可以一起推动诉讼程序中司法会计鉴定规则的严格执行,减少控辩审三方的庭审冲突,更好地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注释:

[1] 基于行文的因素,本文后续不再强调极个别省份仍需登记的事。

[2] 还有的叫做《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会计审计报告》《司法审计报告》等,名称莫衷一是,但均是在诉讼程序中以审计思维和审计准则为出具报告的核心。故而,以下均用审计报告指称。

[3] 在鉴定领域,作为依据科学所作出的报告,必然不能允许存在非标准审计报告。

[4] 参考了司法会计专家于朝《如何质证审计报告?——不能将其当做司法鉴定书的本质原因》,来源于公众号司法兰亭会,具体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32WzZom1FuR47huXfEe-eA

[5]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面对把《审计报告》作为非鉴定意见证据并滥用的质疑时,有的办案人员为了掩饰其合理化,刻意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说的“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样的,《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修订版)有同样的倾向,因此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进一步加剧非职务犯罪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报告冲突的认知。至于《监察法实施条例》使用“会计鉴定”名称,但其和“司法会计鉴定”实质指向的是同一种鉴定。

[6] 有的人用备案管理制来称呼四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

[7] 参考司法会计鉴定专家章宣静《不能把审计报告误作司法会计鉴定使用》。来源:司法鉴定服务平台、司法兰亭会。另外,章宣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查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9月第1版),有更充分的论述。基于本文的行文需要,并不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的异同进行全方位论述。

[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9]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审计准则规定,审计可以采用存货监盘、函证、询问、审计抽样等方法。其中:存货监盘是指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询问是指注册会计师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审计单位内部或外部的知情人员获取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并对答复进行评价的过程;审计抽样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具有审计相关性的总体中低于百分之百的项目实施审计程序,使所有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为注册会计师针对整个总体得出结论提供合理基础。但是,存货监盘、函证和询问系自行获取材料,违反了司法鉴定检材必须由委托方提供的规范;依据审计抽样得出的审计意见达不到证据客观性要求,因而司法会计鉴定不得采用上述方法。因此,该差异表明,审计可以采用非技术方法,司法会计鉴定只能采用技术方法。

[10] 详见《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法律出版社2023年6月第2版,第245-247页。

[11] 由于本文案例中的多数裁判文书并未在网上公开,故而在此统一不写具体案号。

[12] 感谢湖南的石夏律师分享其有良好辩护效果案件的发问提纲。

[13] 2010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是50万元,但2020年9月17日起调整为30万元。

[14] 在侵害商标权、商业诋毁等案件中,经常出现先刑后民的情形。

相关领域

刑事